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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届全国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多部法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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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4-27 13:57:18 来源:九游娱乐

  4月23日,十四届全国会第九次会议听取了全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袁曙宏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十四届全国会第五次会议对学位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有的会组员建议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在立法目的中突出教育、科技、人才一体推进,提高学位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保障学位质量”“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的内容。

  有的委员建议完善学位工作体制,明确有关工作职责。有的会组员、代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健全学位授予资格制度,明确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二是增加规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三是明确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分别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审核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有的委员、代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完善学位授予条件,推进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分类培养、分类评价,促进特色发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在学位授予条件中进一步明确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的区别,学术学位突出学术研究能力,专业学位突出专业实践能力。二是体现专业学位特点,允许博士专业学位通过其他规定的成果答辩表明专业水平。三是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

  有的会组员、代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完善学位授予程序,加强学风建设,保障学位质量。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完善答辩程序,明确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并当场宣布;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员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二是明确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指导教师、答辩委员会组员的责任,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研究生指导教师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答辩委员会组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三是对保障博士学位质量作出专门规定,细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博士研究生导师、博士研究生的责任。四是增加规定不授予学位的情形,对学术不端等行为加强全过程管理。

  有的会组员、代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保护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应当遵守正当程序;有的建议保障学术复核的公正性和高效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陈述和申辩。二是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4月23日,十四届全国会第九次会议听取了全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何平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十四届全国会第六次会议对关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有的委员提出,关税征收事关国家主权和利益,制定关税法是贯彻宪法关于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举措,建议增加“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有的地方、部门建议,适应跨境电商发展要求,对相关领域扣缴义务人作出明确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有的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原产地规则是确定进口货物适用税率的基础,也是多双边谈判中的重要内容,建议根据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协定》和现行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在本法中增加关于原产地基本制度规则的相关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规定,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的地方、专家建议,总结海关通关便利化改革经验,将实践中允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汇总缴纳税款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

  有的地方、部门、社会公众提出,现行进出口关税条例对海关发现多征税款时的处理作了规定,建议将相关条款上升为法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有的委员、地方、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一直由海关负责征收管理,并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建议在本法中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4月23日,在十四届全国会第九次会议上,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全防教育是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人民军队的基础性工程,是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全防意识的有效途径。2001年,九届全国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为推动全防教育普及深入开展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提高了国防教育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进入新时代,国际国内环境发生许多新变化,对全防教育提出新的更高要求,需要对国防教育法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国防教育法修改始终突出新时代的旗帜引领、突出新体制的现实需要、突出新任务的战略牵引,注重把握形势的发展变化、把握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时代要求、把握国防教育工作的特点规律,顺应时势,贴近实践,针对问题拿出治本管用的制度措施。

  修订草案共6章、39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明确国防教育的内涵定位,明确国防教育的指导思想,明确国防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职责,完善学校国防教育体系,拓展社会国防教育范围和渠道,加强国防教育的保障。

  修订草案对国防教育的内涵作出阐释,明确国防教育是“国家在全体公民中实施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履行国防义务为目的,与国防和军队建设有关的理论、知识、技能、心理的教育”。

  修订草案提出,国防教育“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总体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强化忧患意识、掌握国防知识、提高国防技能、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修订草案明确:“坚持中国党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军地协同的国防教育领导体制”。同时,依据全防教育工作领导体制机制的优化调整,对现行国防教育法中“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防教育”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明确“中央全防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防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并规定了地方各级全防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军地有关部门的职责。

  着眼构建各级各类学校相互衔接的国防教育体系,在现行有关规定基础上,修订草案对小学和初级中学、高中阶段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国防教育目标、内容和方法途径等进行补充完善。同时,根据军事政策制度改革总体筹划部署,将原兵役法中学生军事训练内容调整到“学校国防教育”一章中进行规范。

  考虑到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既是国防教育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修订草案对国家机关国防教育的内容作了充实完善,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国防素养和能力。同时,对媒体网络和文化传播、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国防教育场所等作出规范。

  修订草案对国防教育经费保障、社会捐助、文物保护、军营开放工作等作出规范,特别是对国防教育基地命名、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等作出规定要求。

  4月23日,在十四届全国会第九次会议上,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副部长廖岷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会计法是规范会计工作的基础性法律。完善的会计法律制度是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基础。现行会计法实施以来,在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会计工作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会计监管缺乏有效手段和措施,会计违法案件查处困难、处罚力度偏轻;会计信息失真、缺少内部控制,特别是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内部财务审计缺失等会计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此次修改会计法,保持现行基本制度不变,着力解决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完善会计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加律责任追究力度,为遏制财务造假等会计违法行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会计法修正草案共17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坚持党对会计工作的领导;二是适应会计信息化要求,加强会计信息安全建设;三是强化会计监督;四是加大财务造假法律责任追究力度。

  为确保会计工作正确方向,修正草案规定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修正草案进一步完善会计制度。一是适应会计信息化要求,规定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二是加强会计信息安全建设,要求各单位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会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强化会计监督方面,修正草案规定加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要求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修正草案加大财务造假法律责任追究力度。与证券法等有关法律的处罚规定相衔接,修正草案规定:一是提高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二是提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三是提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度作了相应调整。

  此外,修正草案还对代理记账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会计违法行为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以及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等作了规定。

  4月23日,在十四届全国会第九次会议上,受国务院委托,国家统计局局长康义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统计是经济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现行统计法于1983年制定,经过1996年、2009年两次修改,在规范、指引、保障统计工作有序开展,有效组织统计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统计工作面临着统计造假屡禁难绝、统计监督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统计违法成本低等问题。针对统计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将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实践中成熟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有利于发挥法治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中的规范保障作用。

  修改统计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统计法治建设和统计监督的重要举措,对于完善统计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可信具有重要意义。此次统计法修改保持现行统计法制度框架基本不变,围绕坚持党的领导、加强统计监督等要求,对相关制度进行了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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